“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案例涉及侵害著作权、商标权、食品安全等,旨在以司法裁判厘定是非、树立规则,积极营造有利于消费升级的法治环境,便于人民群众安心消费、放心消费,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
目 录
案例1:陈某诉张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2:赵某与魏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3:付某诉某百货商行、徐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4:位某与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5:贾某诉某网络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6:电动三轮摩托发生事故,能否向商家及生产厂家主张“产品缺陷责任”?
案例7:涉“德荣”假冒商标罪案
案例8:胡某与某农副产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9:张某与梁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10:李某某诉朱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11:销售过期食品,被判赔偿损失
案例12:刘某某诉经营者钟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13:从某举诉陈某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14:金戒指变“银戒指”,网购假货能“假一赔三”吗?
案例15:王某与某网购平台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1 陈某诉张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消费者陈某通过网络平台从张某处购买了一款宣称具有减肥功效的产品,陈某收货后发现,该产品为黄色胶囊,采用瓶装形式进行封装,但其封装瓶系空白封瓶,瓶身及外包装纸盒上均未标注生产者名称、规格、生产厂家、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保质期等必须标注的事项。同时,产品未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所有标识均为外文,也未标注保健食品或药品批号。陈某认为,该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未标注任何中文标签及法定事项,违反了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张某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销售者退还货款776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7760元。
典型意义
通过明确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督促食品经营者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强化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坚守诚信经营底线。同时,本案体现了对消费者“知情权”和“安全权”的有力保障,鼓励消费者在遭遇食品安全问题时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案例2 赵某与魏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委托其哥赵某华在网络上购买宠物犬。受委托人赵某华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魏某提出要求购买已确定带胎的母犬一只。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确定,原告赵某向被告魏某购买带胎的乌克兰琪拉雅母犬一只,双方约定的价格为6.2万。赵某收到约定母犬后,发现该母犬不像带胎母犬,带该母犬经两次B超检验,两次B超检查均显示该母犬并未怀孕及带胎。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宠物犬买卖合同,但双方多次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商议宠物犬的品种、价格等,原告多次强调购买的为怀孕带胎母犬,被告也确认发货的是带胎母犬,双方的意思表示已经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完成,双方关于怀孕带胎母犬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魏某实际上交付给原告赵某的并非怀孕带胎的母犬,与双方约定购买的为带胎母犬严重不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
法院通过裁判确立了在此类特殊标的物交易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必须严格符合合同关于“特定状态”的约定。被告交付与约定不符的标的物,既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也违背了市场交易中应秉持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裁判结果警示市场经营者,必须恪守承诺,诚信经营,任何试图以次充好、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案例3 付某诉某百货商行、徐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通过某网络平台“某百货商行”店铺内下单购买了单价一大盒299.8 元的商品2大盒,店铺优惠后原告使用支付宝实际支付金额488元。签收涉案食品后,按照被告叮嘱一次一粒,服用出现鼻塞,血压升高等不适现象。仔细查看包装发现,涉案食品标注的生产厂家于 2020年6月15 日已注销。而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却是2023年1月23日,另查询涉案商品的蓝帽批准文号也是查询不到状态。
裁判结果
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500元。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身安全,购物一定要谨慎,尤其是在购买保健品这类产品时,更应当注意。消费者应当理性消费,依法维权;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严控质量。买卖双方共同维护安全放心、诚信公平的消费环境。
案例4 位某与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5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共计36645元的混凝土。然而,在使用后以初步检测被告的混凝土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裁判结果
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位某于2025年8月15日当庭支付被告水泥款2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提示消费者,在主张商品(如建材)存在质量问题时,仅凭主观判断或非专业的“初步检测”不足以支撑诉请,必须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形成合法有效的检测报告,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院在调解中充分考虑了责任归属,明确了经营者并非对所有使用后的质量问题一概负责,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理诉求,也避免了经营者承担不合理的责任,维护了市场交易的公平性。
案例5 贾某诉某网络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17日,贾某在某平台“某母婴企业店” 购买防晒帽一顶,收货后发现,商品合格证标注生产厂家,并无该注册主体。贾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00元及退货运费9.03元。
法院判决
贾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在商品上标注虚假生产厂家信息,构成消费欺诈。判决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贾某500元并支付退货运费9.03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彰显了对消费欺诈行为“零容忍”的司法态度。
案例6 电动三轮摩托发生事故,能否向商家及生产厂家主张“产品缺陷责任”?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8日,原告王某从被告某某电动车维修店处购买一辆某品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24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驾驶该三轮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中线东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属于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认为某某电动车维修店作为出售该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商家没有告知其车辆为机动车,导致其未购买交强险,故车辆存在缺陷,事故认定致使其承担了高于非机动车20%责任,故某某电动车维修店处应承担其总损失20%的责任;作为生产厂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王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原因是其违反规定醉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造成的,并非因原告王某驾驶的车辆本身的缺陷造成的,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某电动车维修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产品侵权责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产品存在缺陷”“缺陷造成损害”“缺陷与损害有因果关系”三个核心要件,三者缺一不可。公众需深刻认识到,遵守交通规则、拒绝酒驾是保障自身及他人安全的底线,切勿抱有“车辆性质不明”的侥幸心理,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7 涉“德荣”假冒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德荣”商标系太康县某联厂于2018年8月7日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被告人白某、王某未经太康县“德荣”商标注册权人许可,购进预制牛肉(180克/袋)及购进假冒“德荣”牌包装箱、包装袋加工包装假冒“德荣”牌黄牛肉(每袋180克,每箱净重1.44千克,180克×8袋),将假冒德荣牌牛肉销售至超市。
法院判决
经审理,对各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对各被告人并处不等的罚金刑,对于违法所得全部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维护了“德荣”商标注册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某肉联厂的商业信誉,也对社会公众形成震慑作用,实现“审理一案,震慑一片”的效果,对于倡导市场主体以诚信和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积极意义,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惩“傍名牌”“搭便车”的力度与决心。
案例8 胡某与某农副产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原告胡某通过网络向被告太康县某农副产品店(经营者程某)采购一批鹅蛋用于直播带货。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包装后,通过快递直接发给胡某的下线客户。胡某先后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89041元。然而,客户收到货物后,反映鹅蛋破损、变质问题严重。胡某因此面临大量客户退款及平台罚款。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胡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其因退款、平台罚款等造成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大量破损、变质的责任划分。法院查明,案涉鹅蛋属于易破损变质物品,被告作为销售方,有义务采取充分、恰当的包装方式以防止损失扩大。在原告首次反馈破损率过高后,被告表示“包装别担心,我快递搞定,给你弄包装”,说明其已主动承揽了改进包装的责任。原告未能按时支付部分货款,导致被告发货延迟,对订单积压及后续部分损失的产生亦有一定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履约行为及过错程度,酌情判定被告对原告的部分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30032.9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经营者负有质量与包装保障义务。 对于鹅蛋等生鲜易损商品,经营者不仅要保证发货时产品本身质量合格,更应根据产品特性采取足以保障其在正常运输周期内安全的包装方式。一旦承诺“搞定包装”,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警示所有市场参与者,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共同遵守约定。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石。
案例9 张某与梁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14日,原告张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梁某某转账2220元,购买了6盒“安宫牛黄丸”(2040元)及1饼白茶(180元)。被告在微信聊天中称该药品“从朝鲜那带回”。4月18日,张某收到快递后发现,该药品外包装无任何中文标签和说明书,经翻译,外文说明书显示其成分与中国药典不符。张某遂向法院起诉,主张该药品系不符合我国上市标准的不合格药品,要求被告退还药款204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产品以药品名义出售,外包装无中文标签、无任何批准文号和法定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劣药。被告未经批准销售境外药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药款204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结果既体现了司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又对恶意索赔行为进行规制,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异化滥用,有助于营造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
案例10 李某某诉朱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5年8月至9月,原告李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向被告朱某某购买了共计6盒名为“古方减肥”的减肥胶囊产品,支付货款合计2328元。收货后,李某某以服用后出现头晕、心慌等不适,且产品标签信息虚假为由,起诉要求朱某某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共计25608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注保健食品标志及生产许可证号,标注的厂家及产品标准号均为虚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朱某某作为销售者,无法提供产品合法进货来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认定为“明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同时,法院发现原告李某某的购买行为存在诸多疑点:其在数日内连续购买6盒(约6个月用量),收货地与户籍地不符,且在出现不适后立即使用检测卡检出违禁成分并直接索要十倍赔偿。据此,法院认定李某某并非出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货款2328元;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十倍惩罚性赔偿金3880元(按一盒产品单价388元计算);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中,虽然被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受到惩罚,但原告在短时间内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其行为已偏离普通消费者的维权目的。对于“知假买假”并多次起诉索赔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最终,法院综合考量产品服用周期等因素,认定以一盒用量为限支持十倍赔偿,既惩戒了违法销售者,也遏制了恶意牟利性打假行为,平衡保护了消费者权益与市场秩序。
案例11 销售过期食品,被判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10日,原告雷某在被告商水县某超市中心购买芥末油一瓶、农夫山泉一瓶,海底捞牛骨头汤,董小姐薯片,共支出29元;其中芥末油一瓶,单价为5元,该商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5日,保质期为18个月。
裁判结果
本案中,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其仍然摆放并销售过期食品,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原告所购食品芥末油1瓶为过期食品且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5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食品安全又是预防食源性疾病的关键,不安全的食品导致食物中毒、传染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安全的食品环境能增强消费者信任,保障市场秩序稳定。本案中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退还购物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12 刘某某诉某经营者钟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30日,原告刘某某因生活需要经微信沟通向某法人钟某某微信付款6640元购买8盒牡蛎肽粉固体饮料(升级版)单价830元一盒,刘某某食用后身体不适,联系到厂家,厂家表示从未生产过该产品,经检测该产品含他达拉非西药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双方协商无果,刘某某诉至本院。
法院判决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钟某某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某20000元当庭履行。
典型意义
网络交易日益频繁,消费者在网购商品时要仔细辨别,慎重选择下单。购买后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要及时固定证据,收集相关信息,为维权做好准备。避免因证据不足无法维权或维权失败的情况。
案例13 从某举诉陈某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英在某网络平台经营一家店铺。2025年4月11 日,从某举在陈某英经营的店铺购买平板电脑一部,从某举收到案涉平板电脑后发现,该电脑是扩容机,不是原装正品。双方协商未果,从某举遂诉至法院,请求陈某英退还购物款6449元,并按照购买价款的三倍赔偿19347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从某举通过网络平台在陈某英经营的店铺购买平板电脑一部,从某举付款后,陈某英接受订单并发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某英作为销售者,具有向消费者告知销售产品真实情况的义务,对于其销售给从某举的平板电脑明知正品内存并非1TB,但仍以正品内存为1TB 的平板电脑进行销售,存在欺诈行为,应当依法赔偿从某举的损失,故陈某英应退还从某举货款6449元,并赔偿从某举商品价款的三倍即19347元。同时,从某举应将案涉平板电脑退还给陈某英,如届时不能退还,则应以6449元的价格折抵陈某英应退还从某举的货款。
典型意义
网络购物因其便捷实惠的特性已经成为大家热衷的消费方式,消费者通过网络在线购买商品时,通常无法进行现实体验,其对商品的选择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经营者对商品的介绍和展示。“退一赔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法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只要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商品真实信息,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就必须承担三倍赔偿的法律责任。
案例14 金戒指变“银戒指”,网购假货能“假一赔三”吗?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黄某通过某购物平台在被告田某经营的店铺名为“周大笙珠宝商店”内购买了“实心足999金”戒指两枚,支付货款2680.26元。交易前,黄某曾向店铺客服询问确认是足金吗,客服回复足金999。收到商品后,黄某感觉戒指材质与宣传的不一样,随后便委托某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其购买的戒指,检测结果显示案涉商品为足银。黄某认为商家涉嫌虚假宣传、售卖假货属于欺诈行为,于是将商家诉至法院,要求作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该案中,网购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其所发布的宣传内容与其实际销售的商品严重失实,以银充金,黄某因商家所宣传的内容陷于错误认识,进而作出购买决定,商家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商家存在故意告知商品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商品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下单购买,骗取消费者价款的行为,构成对黄某的欺诈。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判决商家应向黄某支付三倍价款赔偿共计8040.78元。
典型意义
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应尽量选择具有良好信誉和口碑的电商平台及商家进行交易,在购买商品前通过查看用户评价、要求商家提供检测、检验报告等多种方式详细了解商品情况,对于商家“折扣款不退不换”等不合理条款,要仔细考虑风险,理性消费,不盲目追求低价。同时,要提高自己的法治意识,及时保存证据,以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15 王某与某网购平台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5年6月,消费者小王通过某网购平台,在小李经营的数码店铺购买电脑主机一台,支付货款为1069元。下单前,小王就CPU型号、显卡参数、内存容量等核心配置,与商家小李逐一确认,小李明确承诺该电脑主机配置与商品详情页面标注完全一致。小王收到货后发现电脑主机与商家承诺存在明显差异:机箱外壳有明显划痕, 疑似二手翻新产品;显卡品牌也与页面宣传不符,性能更是远低于宣传标准,无法满足小王的使用需求。在多次协商无果、维权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小王遂将商家小李诉至法院,主张小李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其返还购物款1069元,并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经过法官多次耐心细致的沟通协调,商家小李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当之处,主动向小王表达歉意,并同意退还全部购物款1069元,同时自愿补偿小王损失1000元。消费者小王也表示接受该调解方案,同意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经营行为,如实标注商品信息,切实履行承诺义务,杜绝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