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5年6月6日,周某通过微信与张某相识,张某向周某推销叉车。7月26日,双方约定叉车价格22000元(定金3000元,尾款19000元由物流代收)。周某支付3000元定金后,7月27日,张某将案涉叉车通过物流装车发货。7月30日,周某向物流公司支付尾款19000元。8月1日,周某收到叉车,发现该车发动机出厂日期不详、方向失灵、未安装侧移、未保养,完全无法驾驶,与约定严重不符。8月2日,双方协商退款未果。9月1日,周某将张某诉至鹿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三倍车款66000元。
张某收到起诉状后,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周某购买的叉车是在张某所在地(T市W区)装车发货,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为T市W区,本案应由T市W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审查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中,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通过微信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且实际收货地为原告周某的所在地(鹿邑县),鹿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驳回被告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法官说法
并不是只要通过微信购物,就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只有在微信中对涉案货物的买卖双方、货物数量、价格、交货地点等买卖合同要素进行了约定,才属于法律规定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本案通过物流方式进行交付,收货地鹿邑县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应由鹿邑县人民法院管辖。实物交付的,由收货地人民法院管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消费者诉累,有助于消费者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