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中介掌握大量的房源信息,能够根据客户需求快速匹配合适房源,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贷款申请、房产过户等事宜,因而在房产买卖中更多人选择通过中介进行交易。房产中介对房源是否负有审查义务?客户遭遇“一房多卖”骗局时中介是否担责?且看鹿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
基本案情
2022年,白某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购买秦某名下房产。在交易过程中,白某通过中介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的个人账户向秦某支付2万元购房定金,并支付3000元中介费,同日,白某与秦某签订合同,后白某直接向秦某支付剩余房款5万余元。后经查实,秦某实施“一房多卖”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白某认为某中介公司存在重大过错,遂将齐某、某房产中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3000元中介费、7万余元购房款。
某中介公司辩称其已尽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本案中,某房产中介公司作为专业房产中介机构,负有对交易房屋及出卖方相关信息进行谨慎审查的义务。首先,某房产中介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中介服务过程中对交易房屋及出卖方的主体资格、房屋权属等重要信息履行全面、谨慎的审查义务;其次,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某房产中介公司直接收取购房预付定金2万元后转付给秦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某房产中介公司一定程度上导致原告资金损失,对原告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刑事判决已判令秦某退赔原告7万余元、某房产中介公司对经手的2万元款项存在过错的事实,某房产中介公司应在秦某不能履行实际返还义务时,对该2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其他部分房款是否退赔,因涉案合同系定金合同,没有某房产中介公司盖章,且原告在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备案合同情形下,仍给付秦某房款,系其个人行为,与中介公司无关,原告该部分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公司未能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本案中,秦某实施“一房多卖”诈骗,导致白某无法取得所购房屋,且在履行中介服务中某房产中介公司存在过错。故白某已支付的中介费用,某房产中介公司应予以退还。
某房产中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法定代表人齐某用自己账户收取客户预付款,存在财产混同,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遂判决某房产中介公司、齐某在2万元范围内对秦某退赔不足部分向白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判决某房产中介公司、齐某返还3000元中介费,并驳回白某其他诉讼请求。
某房产中介公司、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购房者在通过中介机构购房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以降低交易风险:1.选择正规中介机构,核查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备案资质等信息,确保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2.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网签备案手续,以保障自身权益。3.支付购房款及中介费用时,应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并妥善保留付款凭证,避免现金交易。
中介机构在提供居间服务时,除提供房源信息外,还应履行以下义务:1.对房屋权属状况、卖方资质、交易风险等进行全面、审慎核查,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2.中介机构仅可收取约定的佣金,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否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责任。
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规范财务管理,避免公私账户混用。公司业务款项应通过对公账户收取,若法定代表人长期使用个人账户代收公司资金,可能被认定为财产混同,进而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