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系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某项目综合工程,该项目需要采购大量的水泥管道制品。被告杨某某、荣某某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介绍了原告,促成双方于2022年3月签订了1158753.6元的材料买卖合同。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某建设开发集团公司(被告杨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荣某某账户)支付170000元,杨某某协助原告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签署20万元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向被告(荣某某账户)转款170085元。2023年5月17日原告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374314元的材料买卖合同。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170085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二被告作为原告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中介人,已经促成了两公司的水泥制品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乙方)与建设开发集团公司(甲方)2022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被告杨某某代表甲方签字,贾某某代表乙方签字。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70000元,该款项实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荣某某关于中介费的约定。现中介事务已完成,中介费已支付,中介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中介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无事实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商水县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委员、姚集法庭庭长 郑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介合同履行完毕后,委托人能否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中介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作为中介人,成功促成原告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了两份材料买卖合同,已全面履行了中介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中介费后,又以其他理由要求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介人存在违约或欺诈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中介费的支付附有条件。
中介合同的本质是“促成交易,有偿服务”,只要中介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媒介义务,委托人即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要求返还中介费,既违反合同约定,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既维护了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也彰显了司法对契约精神的尊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