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对夫妻都曾许下“无论疾病健康,不离不弃”的誓言,但当命运的阴霾笼罩,有些人却选择背弃承诺。河南省扶沟县的朱某,在确诊精神分裂症后,面对的不仅是病痛的折磨,还有丈夫的冷漠与离弃。五年的孤独抗争,一纸判决为这场人性的试炼写下答案:法律,始终是守护婚姻底线的最后盾牌。
【基本案情】一场病,揭开了婚姻的“里子”
2013年,朱某与曹某甲携手步入婚姻殿堂,次年迎来儿子诞生。然而命运的转折来得猝不及防——2018年朱某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因丈夫曹某甲常年在外务工,患病妻子在娘家一住就是五年。朱某父亲为女儿垫付医疗费1.7万余元,而曹某甲不仅分文未出,还多次提出离婚。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朱某,在病痛与情感背叛的双重打击下,最终选择用法律捍卫尊严,将丈夫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法官的算盘:既要治病钱也留养娃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妻子朱某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境,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扶养的情形。曹某甲作为其丈夫,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
在确定扶养费及医疗费用承担数额时,法院综合考虑了朱某的患病情况、本地一般消费标准以及双方的家庭条件。尽管曹某甲需要独自抚养婚生子曹某乙,但这一现实情况并不能免除其对朱某的扶养责任。最终,法院酌定曹某甲每月支付朱某500元扶养费,从2018年6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共计31000元,并承担朱某2018年3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医疗费用10000元。
【法官说法】婚姻时说“我愿意”,法律眼里“你必须”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相互扶养不仅是道德义务,更是具有法定性的责任。
1.夫妻扶养义务的法定义务性质。法律明确了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强制性与不可选择性。一是身份属性。扶养义务基于婚姻关系产生,具有专属性。无论婚姻期间双方是否约定财产归属,均不能免除法定扶养义务。即使夫妻分居或感情破裂,扶养请求权依然有效。二是对价关系。婚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双方在物质与精神层面相互扶持,一方因患病等丧失劳动能力时,另一方的扶养行为构成婚姻对价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妻子朱某符合《民法典》规定的“需要扶养”情形,曹某甲的扶养责任已具备法定触发条件。
2.具体扶养义务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扶养责任的认定需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一是扶养需求的认定。妻子朱某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并持有二级残疾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医学证明显示其社会功能重度受损,丧失劳动能力;朱某自2018年起居住娘家,无独立经济收入来源,医疗支出均由其父垫付,证据显示其处于完全经济依赖状态。二是扶养能力的评估。经法庭调查,曹某甲常年在外务工,月均收入约4500元,家庭资产包括农村自建房一处及部分存款。同时,考虑曹某甲独自抚养未成年子曹某乙的抚养成本,依据扶沟县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基准等因素。
3.扶养义务的实现方式与责任分担。曹某甲常年在外务工,未能直接照料朱某生活,需通过经济补偿完成扶养责任转换。朱某父亲垫付的医疗费用1.7万余元经司法审查后,法官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曹某甲承担10000元,既保护了无过错方权益,也避免过度加重被告负担。
4.对社会伦理与婚姻稳定的积极影响。一是婚姻共同体的价值修复。通过司法介入强制履行扶养义务,维系了婚姻关系的形式存续,为朱某病情可能出现的转机保留家庭修复可能。二是对婚内弱者的特殊保护。对精神疾病患者的经济支持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三是社会警示功能。本案明确传递“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婚姻观念,警示公众婚姻非单纯的情感联合,而是包含扶养、忠诚等复合义务的法律共同体。
【启示】婚姻的责任,是风雨中的“共生契约”
婚姻制度不仅因它能承载幸福,更因它能托住人生的至暗时刻。判决书上的每一个数字,都在重新定义“执子之手”的现代含义——它不仅是花前月下的浪漫,更是病榻前的药费转账、是失去劳动能力时的生活费支撑。婚姻的真谛,不仅在于共享甘甜,更在于共担风雨——这是法律的要求,亦是文明的刻度。
婚姻关系中双方应秉持“同甘共苦”的契约精神,当一方陷入困境时,另一方的扶养不仅是法律义务,更是维系家庭稳定的基石。在老龄化与精神疾病高发的社会背景下,本案裁判对构建家庭互助型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法条】“硬道理”:婚姻不是免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