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爱车投保车损险已成为现代车主的普遍选择。交通事故发生后,当责任方为非机动车或行人时,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追偿的权利?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王某驾驶货车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的宋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因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案涉货车系黄某所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车主黄某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000元。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支付其垫付的保险金10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中,仅规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未赋予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主张财产损失的权利。在本案中,宋某作为非机动车方,虽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车主黄某的财产损失依法无需赔偿。原告作为保险人,其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应以黄某对宋某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基础。因此,原告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因缺乏物理防护装置,其人身损害风险显著高于机动车方,机动车作为高速危险源,驾驶人对危险的控制能力及风险预见义务远高于非机动车方。机动车一方依法必须购买交强险,并可购买其他商业保险,能够通过保险制度有效分散车损风险;而对非机动车一方并无专门的保险制度分散风险。
从“优者危险负担”的角度,机动车一方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和更高的避险义务,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应负担更重的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宋某存在过失,但其本人也受到了人身和财产损害,并因过错导致所获赔偿金额减少,黄某的财产损失已经通过保险制度得到救济,不应再转嫁给宋某。
《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以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法定赔偿责任为前提。在宋某依法无需对黄某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代位求偿权。其次,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具有风险分散与社会治理双重功能。若允许保险公司向非机动车方追偿,实质是将本应由社会共同分担的风险转嫁给个体,违背了《保险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但是,对于非机动车或行人而言,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可能会因自身过错导致所获赔偿金额减少,若存在故意碰瓷等行为时,可能需全额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