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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破产管理人指定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2-10-13 17:30:22


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管理人指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指定管理人采取随机摇号或推荐、竞争方式。案情相对简单的破产案件,采取随机摇号方式;疑难复杂案件,采取推荐方式,由债权、债务人或政府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推荐建议,合议庭进行综合考量,层报庭长和分管院长同意后,市中院由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评审委员会研究确定,基层法院由审判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二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3家。

    第三条  采取推荐、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承办法院应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管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

    第四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相关规定和条件;

   (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六条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第七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

    第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中介机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为本案管理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第十二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存入企业破产案件卷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其他需要更换的情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周口市两级法院,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执行。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2‎年‎9‎月‎20日印发

文章出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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