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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商事、行政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0-13 16:46:54


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研究同意,现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行政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试行)》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中院。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和《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深入推进我市法院繁简分流调解速裁机制改革,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不断提升审判质效,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施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市两级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第一条 全市法院要树立问题意识,遵循司法规律,坚持依法改革、因地制宜、多措并举原则,在强化诉前调解、诉调对接的基础上,借助信息化手段,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方式等,该繁则繁,当简则简,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切实化解案多人少矛盾,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

    第二条 根据案件特点、诉讼标的大小等因素,强化先行调解(包括人民法院调解和委派、委托第三方调解)、和解、速裁、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的适用,快速处理简单案件;合理选择普通程序解决纠纷、定分止争,充分发挥不同审判程序解决相关案件的最大效能。

    第三条 积极推动多层次行政诉讼程序的构建。对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构建速裁机制;对于已经立案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复杂案件,建立适当机制积极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护自身权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二、民商事一审案件适用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

    第四条 登记立案前,由专职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包括诉讼常识的释明、诉讼风险的告知,诉前调解便捷高效、成本低廉、司法确认效力等同于裁判文书效力等优势的告知,督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小额诉讼等程序的告知,由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或者选择适用督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小额诉讼等诉讼程序,有效进行立案前引导分流。

    第五条 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服务中心建立调解速裁团队,将调解和速裁相结合,团队包含员额法官、专职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各基层法院应将审判力量前移,配齐配强调解速裁团队,根据自身情况确定调解速裁团队数量和人员配比。

设有派出法庭的基层法院,可通过合理划分法院本部与派出法庭案件受理范围、在派出法庭设立速裁团队等措施,强化派出法庭以速裁为主的职能定位。

    第六条 调解速裁团队的职能为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运用诉前调解案件和在线调解平台进行诉前调解,对调解成功的案件直接在立案后进行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以速裁方式审理简单案件、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督促程序案件,确保简案快办。

    第七条 各基层法院应将至少50%的案件在调解速裁团队处理,力争实现30%法官办理70%案件的目标。

    第八条 下列适宜调解的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诉前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相邻关系纠纷;

    (三)劳动争议纠纷;

    (四)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五)医疗纠纷;

    (六)物业纠纷;

    (七)消费者权益纠纷;

    (八)小额债务纠纷;

    (九)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

    其他适宜调解的纠纷,也可以引导当事人诉前调解。

    第九条 诉前调解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日。调解成功的案件,立案进行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期满调解不成功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

    第十条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立案登记后的案件,由程序分流员结合案件类型、标的金额、当事人状况、案件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案件繁简,进行繁简分流,案件程序分流一般应当在登记立案当日完成,最长不超过三日。全市法院应当及时总结案件甄别经验,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嵌入案件繁简的自动甄别技术,建立“案由+要素”智能识别模式,推进案件甄别标准的要素化、类型化、信息化,正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督促程序等法定程序,积极采用速裁方式,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银行卡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金钱给付纠纷,可以采用速裁方式审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新类型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立案受理、指定审理、指定管辖,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

    (四)再审案件;

    (五)其他不宜速裁的案件。

    第十二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民商事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庭审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回避、上诉等基本诉讼权利,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民商事案件,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但不变更案件承办法官,仍由原调解速裁团队继续审理:

    (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致案情复杂;

    (二)被告提出反诉;

    (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四)追加当事人;

    (五)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

    (六)需要公告送达。

    程序转换后,审限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下列民商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立案时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五)银行卡纠纷;

    (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本条第一款所称诉讼标的额,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除未明确数额的利息部分之外的请求总金额。

    第十四条 鼓励当事人积极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超过法律规定数额,但符合小额诉讼其他条件的简单民事案件,法官应主动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告知小额诉讼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方式、审理期限、诉讼费交纳标准等优势,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将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在卷或者由当事人出具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前款选择适用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金额上限为10万元。

    第十五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审结。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小额诉讼程序向其他程序的转化。

    对已经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必须经院长或主管院长审批后,才能依职权决定转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不变更案件承办法官,仍由原调解速裁团队继续审理。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请求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法官应主动告知当事人申请适用督促程序办理,并向当事人释明督促程序的法律后果: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三)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四)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

    (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六)收到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七)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各基层法院应当用足用好督促程序。

    第十八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中,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案件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性分歧。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审法官可以申请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新类型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具有一定争议的;

    (四)案情复杂,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

    (五)需要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

    (六)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导致案件涉及两种以上法律关系的;

    (七)因诉讼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而导致一方人数众多的;

    (八)被告提出反诉,导致案件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九)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案件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十)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审判人员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主审法官申请将简易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经庭长或者团队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10人以上,含本数)的;

    (三)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四)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的;

    (五)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六)共同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

    (七)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八)发回重审的;

    (九)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十)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其他案件。

    三、民商事一审案件审理方式的繁简分流

    第二十一条 针对标的较小、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易案件,可以采取门诊式庭审,庭前由法官助理集中核对当事人、征求回避意见等程序性工作,法官围绕诉讼请求直接进行实质性庭审,不拘泥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顺序,庭审结束后一般当庭宣判,当庭制作令状式判决书,当庭送达判决书。

    第二十二条 针对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婚姻家事等类型化案件,可以采取要素式庭审。根据类型化案件的特点,设计要素表,要求当事人庭前填写,开庭审理时对双方无争议的要素予以确认并记入庭审笔录,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要素重点审查,引导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当事人未在开庭审理前填写要素表的,在开庭审理时可以要素表的基本要素为线索,逐项当庭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双方无争议的要素予以确认,并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要素进行举证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在审理涉众型、群体性纠纷时,通过对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个案的先行审理,解决带有共通性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对其他后续案件的审理发挥指导性作用。

    可以适用示范诉讼的纠纷类型主要包括:

    (一)商品房销售纠纷;

    (二)证券损失赔偿纠纷;

    (三)劳动争议纠纷;

    (四)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

    (五)产品责任纠纷;

    (六)物业管理纠纷;

    (七)航班延误纠纷;

    (八)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九)民间借贷纠纷等。

    第二十四条 对系列性案件、群体性案件、关联性案件,可以实行集中立案、移送、排期、开庭、合议、宣判,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时间段内对多个案件连续审理,节约司法资源,确保裁判统一性。

    第二十五条 在充分考虑法官办案能力、经验及特长的基础上,对于案件数量较为集中的类型化案件,如交通事故、劳动争议、金融、环境资源、民间借贷、物业纠纷等案件,确定专业化审判组织,由专业法官进行专业化审理。

    四、民商事一审案件审理程序的繁简分流

    第二十六条 强化庭前准备,推行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速裁程序案件权利义务庭前告知制度,制定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法庭纪律等内容的告知书,庭前一次性书面告知,开庭审理时无需重复宣读。

    第二十七条 法官或者受法官指导的法官助理主持召开庭前会议,解决核对当事人身份、组织交换证据目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程序性事项。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积极通过庭前会议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庭前会议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后,可以简化庭审举证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归纳争议焦点。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专业类简单案件,逐步建立可供法官参考的类型化庭审模板,归纳常见类型案件的审理要点,提高庭审效率。

    第二十九条 全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记录。

    第三十条 对于复杂案件落实庭审实质化,依法行使释明权,实行证据裁判主义,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五、民商事一审案件裁判方式的繁简分流

    第三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提高合议效率,解决“审”、“议”脱节问题,提高审判质效。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最高法院《案件繁简分流示范法院标准》,最高法院、省法院确定的繁简分流示范法院,对于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应当达到80%以上;对于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庭宣判率应当达到60%以上;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一般不低于30%。基层法院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提高当庭宣判率。当庭宣判时,法官应当当庭认定案件事实,对判决理由与依据作出阐述,并记录于庭审笔录中。

    第三十三条 对于复杂案件,健全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工作制度。通过类案检索实现同类案件同类裁判,保持裁判一致性,提高审判效率。

    六、民商事一审案件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

    第三十四条 根据案件类型、庭审情况等对民事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及说理进行繁简分流。

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有针对性地说理;新类型、具有指导意义的简单案件,加强说理;其他简单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类型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简化说理;当庭宣判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第三十五条 令状式裁判文书,是指只包含诉讼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基本事实和法院裁判主文,不详细记载当事人诉辩主张和裁判理由的法律文书。

    以下案件可以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

    (一)民间借贷纠纷;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三)物业合同纠纷;

    (四)普通商事合同类纠纷;

    (五)信用卡纠纷;

    (六)其他适宜用令状式裁判文书裁决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 要素式裁判文书是指对于能够概括出固定要素的案件,在撰写裁判文书时不再分别阐述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而是根据案件要素,载明原、被告意见、证据和法院认定的理由、依据及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

    以下类型案件可以选择适用要素式裁判文书: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三)房屋买卖合同案件;

    (四)涉及抚养费、赡养费、履行离婚协议等婚姻家事案件;

    (五)其他适宜用要素式裁判文书裁决的民商事案件。

    第三十七条 表格式裁判文书适用于案件事实简单、适宜用表格的方式列明的案件,正文可以用表格列举的方法载明当事人诉辩意见、法院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和裁判主文。

    第三十八条 当庭即时履行的简单民事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

    七、民商事二审案件的繁简分流

    第三十九条 民商事二审案件的繁简分流应当严格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案件的简案快审工作机制必须以合议制和二审审判程序为基础,通过紧凑审判节点或者集约化利用审判资源来实现,通过简速、有效的审理,避免人力、财力和时间上的浪费,防止程序上的损耗,保证案件的高效处理,最大限度的提升司法效率。

    第四十条 二审案件应当遵循审前程序流程化、调解审判一体化、法庭调查提纲化、案件评议高效化的审理规则。

    第四十一条 一审适用速裁方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案快审。

    第四十二条 以下案件可以适用简案快审: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较小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当事人争议仅涉及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实体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以下常见纠纷一般可简案快审:买卖、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纠纷;租赁和居间合同中涉及费用追索的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劳动争议纠纷、工伤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采暖费、物业费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的离婚纠纷、原判不准离婚的上诉案件等。

    第四十四条 一审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或者基于中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对辖区审判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案件不适合适用简案快审工作机制。比如:标的较大的案件;一审缺席审理与判决的案件;发回重审后重新判决的案件;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一方当事人对一审案件结果反映强烈,案件具有不稳定因素的案件等。

    第四十五条 二审案件分配到员额法官后,由员额法官按照上述标准确定案件繁简,并按不同的审理程序和审理方式进行审理。

    第四十六条 民商事二审案件的简案快审审理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采取询问审理方式审理案件。

    第四十七条 充分发挥好法官助理在二审案件审理中承担的职责:

    (一)参与案件的审理前调解、庭中调解工作,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经承办法官审查后确认协议的效力,充分发挥法官助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解和化解矛盾的作用;

    (二)组织或参与庭前各种程序性事项的工作,如进行合理高效的排期开庭、通知当事人、组织交换新证据等,将法官从简单案件中的必要程序性事项中解放出来;

    (三)在法官的指导下,根据合议庭的评议结果,协助法官制作模板化的庭审提纲和草拟裁判文书,进一步提高案件的裁判效率。

    第四十八条 适用简案快审审理方式审理民商事二审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审结。

    第四十九条 对于一些形式上符合简案快审工作机制的案件,如果在实际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或者有新的事实出现,应该根据案情需要进行具体审理。

    八、行政案件的繁简分流

    第五十条 第一审行政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采用速裁方式审理: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四)当事人各方同意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

    (五)其他适合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

    第五十一条 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不适合采用速裁方式审理:

    (一)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二)新类型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易激化矛盾的案件;

    (四)其他不宜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

    第五十二条 适用速裁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以下庭审环节可以简化:

    (一)开庭前书记员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宣读法庭纪律并报告开庭,开庭时审判人员不再核对相关情况;

    (二)开庭前已经书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征求是否申请回避意见外,可以不再重复告知当事人其他诉讼权利义务;

    (三)对已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书面诉状、答辩状,可以不进行宣读;

    (四)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项,审判人员除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核实有关问题外,可以不再调查,而由当事人围绕争议事项进行举证、质证;

    (五)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充分发表意见的,不再进行法庭辩论;

    (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的,在法庭确认后,可以直接听取当事人就法律适用、行政程序等方面的辩论意见;

    (七)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简化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一审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行政二审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五十四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和书面审理的第二审行政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

    第五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文章出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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