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等有关规定,提高解纷效率,为进一步规范调解中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无争议事实记载是指法院的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等调解人员在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时,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
第二条进行无争议事实记载活动,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故意作与基本事实不相符的陈述;还应当遵循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进行无争议事实记载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之内容,以及在后续诉讼中将成为免证事实的法律后果,且需要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字确认。
第三条 当事人同意进行无争议事实记载的,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应当认真归纳、记录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一致认可的事实。
第四条依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记载的事实,经过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名后,具有证明效力。当事人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记载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对记载的事实无需再另行举证证明。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提供无争议事实记载的,应当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形的,不予确认其证据证明力: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其他不予确认的情形。
经审查认为不予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确认的理由,并同时告知原调解组织或调解员。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一方提供的无争议事实记载的事项,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确认条件及程序的,可就记载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不再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所记载的事实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核实有关情况。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确认条件及程序的,不作为证据采纳。对不予采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采纳的理由。经审查记载事项不符合确认条件及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原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无争议事实记载主张某部分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反驳的,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第八条无争议事实记载记录由各方当事人、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各执一份。
第九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2年9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