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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 | 周口中院推动建立四项机制完善破产府院联动

  发布时间:2022-10-11 18:30:16


    近日,周口中院先后与七家单位和部门联合印发四份文件,有针对性解决破产程序中的税务办理、金融支持、不动产登记容缺办理、企业信用修复等难题,进一步完善全市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此次联合建立的四项机制,是周口市政府在2021年印发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的“总纲性”文件后,周口中院结合当前企业破产中的难点堵点问题,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出台的针对性较强的“分编性”规范,这一系列举措进一步推动了破产工作府院联动机制不断健全与完善。

    一是建立破产涉税问题联系机制。与市税务局共同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意见从优化税收征管流程、服务企业重整、落实税收优惠、依法清收税收债权等方面出发,就管理人履职身份认可、非正常户解除、发票领用、纳税信用修复等企业破产中难点热点问题进行详尽规定,对辖区税务机关、管理人办理破产涉税事项提供指引。

    二是建立破产案件金融协作机制。与市金融工作局、银保监分局、人民银行周口支行共同印发《关于加强对破产重整企业金融支持的意见》,意见围绕支持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加强对重整企业融资支持、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保障金融机构参与重整的各项权利等方面,细化完善相应工作措施,加大对重整企业支持力度,建立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将形成工作合力,有效提升困境企业挽救效率。

    三是建立不动产登记容缺办理机制。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联合印发《关于破产企业不动产登记容缺办理工作的意见》,意见明确了破产企业不动产登记容缺办理的适用范围、办理程序、组织保障等问题,意见强调了破产企业不动产登记容缺办理是我市府院联动机制常态化、长效化实施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加强行政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有助于化解破产企业不动产处置的困境、优化我市优化营商环境并进一步提升法治政府和法治城市建设水平。

    四是建立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与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人民银行周口支行共同印发《周口市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办法》,该办法旨在完善破产重整、和解程序配套措施,发挥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在市场主体拯救中的重要作用,鼓励企业重塑良好信用、健康良性发展。办法主要围绕重整、和解企业的纳税信用修复、工商信用修复、司法信用修复和金融信用异议处理等方面,细化完善相应工作措施,加大对破产企业的支持力度,建立破产重整、和解案件信息动态共享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形成工作合力,确保破产重整、和解案件信用修复办法顺畅运行,有效提升困境企业挽救效率。

    附件1: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

    周口市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破产重整、和解程序配套措施,发挥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在市场主体拯救中的重要作用,鼓励企业重塑良好信用、健康良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周口市企业破产重整、和解工作实际,特制定企业信用修复办法。

    一、纳税信用修复

    1.实行“多证合一”后,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工商信息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无需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2.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企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受理,根据重整计划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对企业进行纳税信用等级修复,并充分运用银行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信用应用机制,将修复结果经债务人授权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起,重整企业可按规定不再参加本期信用评价;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人民法院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后,应重整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对企业重新进行纳税信用评价。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不再纳入《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 版)》(发改财金〔2016〕2798 号)规定的违法行为评价指标。

    3.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税务部门根据法院作出的终结重整程序裁定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有关惩戒措施,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 展。

   二、工商信用修复

    1.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和解方案后,重整、和解企业或管理人持申请书、人民法院批准重整、和解方案裁定书向市发改委申请企业信用修复,市发改委应依法依规在7个工作日内将重整、和解成功的企业通过信用中国(河南周口)网站进行公示,及时将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2.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和解方案后,重整、和解企业或管理人持申请书、人民法院批准重整、和解方案裁定书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企业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管部门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将符合条件的重整、和解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公示,按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促进重整、和解企业的市场信用修复。

    三、司法信用修复

    1.进一步落实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规定,本市两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于因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或者屏蔽该企业失信信息。

    2.破产重整、和解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限制高消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令,人民法院审核后应立即做出处理。

    四、金融信用异议处理

    1.破产企业重整、和解方案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需要对其信用记录异议信息添加标注并进行异议处理的,管理人可凭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和解方案裁定书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重整、和解企业信用记录异议处理。

    2.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和解方案或重整、和解方案执行完毕后,重整、和解企业或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书,申请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数据报送说明”,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经核查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重整、和解情况“数据报送说明”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标注并回复。金融机构应积极认可破产重整、和解企业“数据报送说明”的内容,对于重整、和解成功后企业的正常融资需求应予以支持,不得以征信系统内原不良信用记录而一票否决。

    3.债权金融机构应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后10日内重新上报“数据报送说明”,将企业信贷记录展示为结清状态。

    五、建立破产重整、和解案件信息动态共享机制

各部门应联合建立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息动态共享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协助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快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建设。同时指定专人作为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信息动态共享机制的信息联络员,及时沟通协调解决信用修复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办法,密切协作,主动作为,加快推进各项措施进程,确保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办法顺畅运行。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附件:2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税务局

    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

    为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现结合我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申报

    (一)申报通知。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查询纳税人存续状态。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管理人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并告知管理人后,管理人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二)申报主体及申报内容。债务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企业所欠税款(含附加费)及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税收债权进行申报。

    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三)申报期限及逾期申报后果。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

    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四)债权登记及审查确认。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债权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因企业破产程序中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性质和清偿顺序不同,税务机关依法受偿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办理入库时,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执行。

   (五)异议处理。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核。经复核对管理人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债权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等。

    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异议经审查后仍不予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六)积极行使表决权。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重整案件中,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债权分别编入税款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别行使表决权。

    二、破产程序中的纳税申报

   (七)及时申报。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表债务人办理全部涉税事宜。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为债权人利益继续营业,或者在使用、处置债务人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债务人缴纳的税(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由管理人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依法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

   (八)非正常户解除。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影响企业破产处置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债务人非正常户状态,并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管理人提交的解除债务人非正常户状态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后,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已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就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义务向税务机关说明。未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有纳税义务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产生的罚款及应补缴的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完成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解除其非正常户认定,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管理人缴纳罚款。

   (九)发票领用。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资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

以以企业的名义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督促管理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不动产处置纳税。不动产拍卖环节的税费应在办理过户手续前依法缴纳,管理人应在拍卖款中扣除破产企业应承担的税费并纳入税务机关指定账户,买受人应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应承受的税费。

    三、债务人财产强制措施的处理

   (十一)解除保全、中止执行。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该保全措施,中止执行,并将债务人财产移交给管理人。

   (十二)恢复保全措施。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宣告破产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税务机关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四、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十三)税务登记信息变更。实行“多证合一”后,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工商信息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无需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十四)纳税信用评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企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受理,根据重整计划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对企业进行纳税信用等级修复,并充分运用银行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信用应用机制,将修复结果经债务人授权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起,重整企业可按规定不再参加本期信用评价;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人民法院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后,应重整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对企业重新进行纳税信用评价。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不再纳入《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 号)规定的违法行为评价指标。

   (十五)未获清偿滞纳金和罚款的后续处理。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税务部门根据法院作出的终结重整程序裁定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有关惩戒措施,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五、破产企业税务注销

   (十六)简化税务注销流程。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手续。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参与破产程序,税收债权未获完全清偿但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法终结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欠税。

    六、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十七)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对于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提交的与此有关的申请材料应快捷审查,便利办理。

   (十八)破产清算程序的税收减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其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十九)破产重整及和解税收优惠政策。破产重整涉及土地等资产变更,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处理。破产企业重整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七、其他事项

   (二十)管理人履职保障。税务机关应当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因企业公章遗失、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的,由管理人对该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管理人印章办理。

    (二十一)税收政策咨询。管理人为推进破产程序的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收政策咨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税收政策咨询服务。

    管理人或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可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重整计划草案相关内容提供税收政策咨询,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二十二)管理人配合义务。破产企业如有稽查、风险应对未结案或者发票相关协查、核查未完成的,破产管理人应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相关调查。

    八、附则

    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市法院与市税务局协商确定。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口市金融工作局

    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监管分局

    关于加强对破产重整企业金融支持的意见

    为全面优化我市营商环境,维护企业运营价值,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在市场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推进我市企业重整案件依法高效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就为破产企业提供金融支持的有关事项,制定本意见。

    一、金融机构在债权清理过程中,应全面梳理、识别发现具有重整价值的危困企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促进和推动有价值的危困企业重整再生。

    二、法院对于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应严格审查是否存在违法违规隐匿财产、虚构债权债务或者以非法转移、处分财产等方式来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如经审查存在上述行为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三、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向银行机构查询债务人企业账户信息,具体包括:账户的户名、账号、状态、余额、交易流水、交易对手名称、对账单、交易底单凭证、开户资料、预留印鉴、开户银行名称、数量以及账户是否存在司法冻结、质押、受限等电子和纸质信息。

    四、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接管破产企业账户。

    五、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金融机构应当针对管理人账户的开立确定统一规程,在充分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缩短账户开立周期,提升管理人账户权限,便利管理人操作使用。鼓励适当减免

管理人账户开立使用的相关费用,优化账户展期手续办理流程,并在账户有效期届满前及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终止执行职务后,及时办理管理人账户注销手续。

    六、金融机构依据管理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原查封法院或破产受理法院的解除保全裁定书解除对破产企业账户的冻结。

    七、金融机构依据管理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时将破产企业在该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款项划入管理人账户。

    八、在破产程序中,金融机构债权人依法处理与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不得私自扣划破产企业账户资金。金融机构债权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将相关款项返还至管理人账户。

    九、享有担保物权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应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在获得担保债权优先清偿或者取得相应补偿的情形下,及时协助办理注销抵押、质押登记手续。

    十、人民法院应督促指导管理人为金融机构债权人查询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以及重整计划等资料提供便利。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履行保密义务,未经管理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查询得知的信息。

    十一、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债券持有人会议等集体协商机制在企业破产中的协调、协商作用。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积极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和诉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重整计划合法性和可行性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

    十二、鼓励金融机构进一步完善、明确内部管理流程,简化表决权行使流程,合理下放表决权行使权限,促进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尤其是重整程序中积极高效行使表决权。

    十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信贷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法设立不良资产处置基金,参与企业重整。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不良资产处置基金等各类基金在破产程序中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对重整战略投资者、购买破产财产的买受人尽可能提供优惠、便捷的融资服务,助力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十四、确实具备挽救重生价值的重整企业为继续营业而申请融资的,在符合融资条件的情况下,鼓励金融机构提供融资便利,该部分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

    十五、重整计划执行期内,管理人应严格审查重整企业融资需求,并出具融资计划可行性意见,协助配合金融机构开展贷款尽职调查,如实提供金融机构所需的资料和信息。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开展企业信用调查,鼓励探索适合重整企业的融资方式,合理确定融资成本,对重整后企业的合理融资应当按照正常企业标准,依法依规予以审批,支持重整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经营。

    十六、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书,申请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对重整企业进行信用修复。

    十七、管理人要加强对破产企业财产的追查和管理,金融机构应依法为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提供账户信息、资金往来查询服务。

    十八、金融机构应将破产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逃废债信息或线索提供给管理人及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发现相关人员涉嫌贷款诈骗、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等犯罪线索的,应及时向金融机构及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并将犯罪线索移交相关司法部门。

    通过实行司法失信人名单和不良征信记录联动制裁机制,有效遏制逃废债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十九、各发文单位应确定相关职能部门为对口联络部门,开展日常沟通协调工作,定期通报相关工作情况。

    附件:4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关于破产企业不动产登记容缺

    办理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市场资源配置,推动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不动产处置工作,按照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及相关规定,现就为破产企业不动产登记容缺办理工作有关事项,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

    破产企业不动产登记容缺办理是指破产企业处置不动产过程中,对关键性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非关键性申请材料欠缺的不动产登记业务,由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先予受理不动产登记,待破产管理人事后补齐相关材料后登簿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制度。

    关键性材料包括受理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或证明转移事项的材料)、完税凭证、权籍调查结果、建设工程符合规划及已竣工材料等。

    非关键性材料具体包括营业执照、受托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材料。

    因破产企业在履行土地出让合同中出现违约情形无法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破产企业名下建设工程已竣工,土地出让合同相关违约金经债权人核查无异议、法院出具裁定确认后,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办理程序

   (一)申请

    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向登记机构提出破产企业不动产登记容缺办理申请,并提交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的关键性材料。

    (二)受理

    登记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查验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容缺受理的条件、申请人签章是否完整及应当查验的其他内容。对关键性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登记机构告知申请人补齐内容。申请人补齐后符合规定的,将申请材料移交审核。

   (三)办理

    不动产登记所需关键性材料齐全的,登记机构进行审核,所需关键性材料需要进一步核查有关情况的,登记机构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

    申请人提交容缺的非关键性材料后,登记机构予以审核、登簿,申请人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三、组织保障

    破产企业不动产登记容缺办理是我市府院联动机制常态化、长效化实施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加强行政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有助于化解破产企业不动产处置的困境、优化我市优化营商环境并进一步提升法治政府和法治城市建设水平。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开展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破产企业不动产登记容缺办理工作的透明度,保障破产企业不动产登记容缺办理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实施,充分发挥破产企业不动产登记容缺服务在优化我市营商环境中的作用,切实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全市法院在办理具体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对破产管理人进行专门指导,帮助破产管理人及相关人员学习并掌握破产企业不动产登记容缺办理的有关规定、所需材料、工作流程,推动破产企业不动产登记容缺服务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四、实施时间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师艺维    

文章出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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