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市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周口市金融工作局、各县(市、区)金融工作局:
现将《关于推进周口市证券期货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口市金融工作局
2021年11月1日
关于推进周口市证券期货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公正、高效预防和化解证券期货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金融工作局共同建立证券期货及与公司有关纠纷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目标原则
第一条 完善证券期货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多元化解途径,主动适应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新要求和证券期货行业发展的新形势,提升证券期货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化解成效,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促进资本市场和谐健康发展。
第二条 开展证券期货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调对接工作遵循自愿、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充分尊重投资者的程序选择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证券期货监管规定,尊重商业惯例,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三条 成立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金融工作局组成的证券期货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推进全市证券期货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充分发挥调解的矛盾预防和源头治理功能。
第四条 建立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证券期货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情况进行评估、总结、通报、宣传;开展前瞻性调研,对领域内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交流;对调解人员进行联合培训;加强对辖区法院相关业务指导,开展相关法官证券业务知识培训;对群体性、敏感性和其他重大疑难证券期货纠纷进行联合矛盾化解、预防、研判;研究需要开展的其他诉调对接工作的事项。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确因工作需要,经协商一致,也可以临时召集。
第三章 调解组织建设
第五条 建立诉调对接特邀调解组织,对符合条件属于证券期货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调对接范围的案件,委派、委托、邀请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并依法为调解协议的司法效力确认工作提供必要支持。
第六条 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选派公道正直,熟悉证券、期货、公司业务和法律知识的业内人士、专家学者等人员担任调解员,经人民法院同意,建立特邀调解员名册,供证券期货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当事人选择。调解员名册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完整准确。
第七条 加强调解员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建设和专业技能培训,完善调解员从业基本要求,制定调解员工作指南,建立、完善专职或专家调解员制度。
第八条 在证券期货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调解工作中,鼓励运用在线调解、在线司法确认等现代信息技术。大力推进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建设,为调解组织提供“投诉+调解+裁决”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将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有机结合。
第四章 诉调工作机制
第九条 立案登记前的委派调解对接机制。证券、期货、基金、公司等符合预立案登记条件、适宜调解的纠纷,人民法院在进行预立案登记后,应当向当事人提出诉前调解建议,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并向当事人提供完整、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供当事人自愿选择。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人民法院委托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委托调解的,应当在《诉前委托调解建议书》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立案登记后的委托调解对接机制。立案后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自愿选择,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选择委托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诉中调解,或者邀请特邀调解组织共同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委托调解的,应当在《诉中委托调解建议书》上签字确认。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的,应向特邀调解组织发出《协助调解函》,特邀调解组织应及时安排调解员到法院参加调解。
特邀调解组织收到《委托调解函》及相关材料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员,及时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委托调解的期间一般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经当事人同意,调解时限可适当延长。调解达成协议后,特邀调解组织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调解协议及案件材料移交委托法院。
第十二条 建立矛盾纠纷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就相关事实没有争议,特邀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制作无争议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连同相关材料一并退回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可以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用书面形式记载无争议事实,由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告知当事人记载的事实将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就已记载的无争议事实无需举证,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加强调解效力保障机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要求出具民事调解书。诉中委托调解的,双方当事人还可以申请撤诉。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督促程序功能。对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五条 委托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调解不成功的,特邀调解组织应及时终止调解程序: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且不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充分运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在线调解纠纷。借助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部署的“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积极开展在线委托或委派调解,调解协议在线司法确认、在线送达;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线提交立案申请。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可以解决自己的纠纷,进一步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所涉纠纷的司法审理范围。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并提供调解协议书的,人民法院应就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理。
第五章 小额速调机制
第十八条 为缩短纠纷解决周期,减轻经营机构纠纷处理压力,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鼓励证券市场经营主体基于自愿原则与调解组织事先签订协议,承诺在一定金额内无条件接受该调解组织提出的调解建议方案。
第十九条 纠纷发生后,经投资者申请,调解组织提出调解建议方案在该金额内的,如投资者同意,视为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该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依法办理。
第六章 示范判决机制
第二十条 对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原告累计十人以上的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案件,建立示范判决机制,如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件、操纵市场责任纠纷案件、欺诈发行责任纠纷案件。
第二十一条 对于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人数、起诉时间、诉讼效率和社会效果等因素,选择适用或综合适用合并审理、示范判决、代表人诉讼等不同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处理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选取一个或若干个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充分审理,先行裁判,促进相同纠纷通过委派调解、委托调解或者法院调解等方式妥善化解。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示范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其他案件简化审理和合并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从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中分离出单一诉讼形式的示范案件,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将若干单一诉讼案件合并为普通共同诉讼形式的示范案件进行审理。
第二十四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法律适用标准、损失计算方法对其他案件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更改,情形相同的其他案件应当适用。
第二十五条 示范案件应优先送达文书材料、调查取证、开庭审理,并及时判决。
第二十六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示范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原则上应先行委托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及时进行审理。
第七章 代表人诉讼机制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机制审理的涉及证券期货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案件,应当妥善保护投资者诉讼权利,积极适用代表人诉讼机制。
第二十八条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代表人可以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或撤回上诉,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诉讼的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由部分当事人推选的代表人根据其代表的当事人特别授权提起上诉的,本院一审判决、裁定在其他未上诉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裁定适用已作出并生效的判决、裁定。其中,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权利人请求成立的,适用已经生效判决的裁定中应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
第八章 其他机制
第三十一条 探索第三方专业机构辅助机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专业机构调取与证券期货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专业分析或损失核算等辅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完善专家证人制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通知具有证券期货领域专业知识的专家证人出庭,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发表客观、独立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调解组织受理中小投资者的纠纷调解申请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特邀调解组织对各自接触到的案件相关信息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