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现将《关于加强民事涉企案件审限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要求,认真抓好落实。
第一条 为规范民事涉企案件审限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审判流程重要节点的监督和管理,缩短案件审理期限,提高审理效率,切实优化营商环境,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民事涉企案件,为周口两级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有一方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案件。
第三条 建立分工负责、层级审批的审限管理工作机制。院领导、审判业务部门(包括部门负责人、承办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审判管理办公室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审限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
第四条 院长、副院长及其他院领导承担领导和监督职责,并按照规定内容行使审核权。
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监督、管理本部门案件的办理工作,及时提醒案件承办法官变更审限,根据本规定内容行使督促、审核权。
承办法官对所承办案件的审判流程进行合理安排,根据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的审限提醒,及时提出审限变更申请,监督、指导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完成相关事务性、辅助性工作。
法官助理、书记员协助承办法官完成具体的事务性、辅助性工作。
审判管理办公室根据本规定内容行使变更审限的审批权,同时负责对全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案件审判流程情况进行即时的动态监控和督促提醒;负责对民事涉企案件审限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
第五条 民事涉企案件的审理期限自立案部门决定立案之次日起计算至结案之日止,案件的审理期限不得超过案件法律规定的审限。
第六条 立案一庭在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应当在决定立案的当天将案件信息录入法院综合管理系统,并于当日完成信息录入、排期分案、确认承办人、通知承办人领取卷宗等工作。各审判庭承办人接到立案庭通知后,应与当日领取卷宗。立案庭对各审判庭承办人领取卷宗情况定期通报。
第七条 对于需要开庭审理的民事一审涉企案件,应当在立案后的二十五日内完成开庭工作,民事二审涉企案件应当在立案后的十五日内开庭工作。
第八条 经过开庭审理,案件需要进行调解的,承办人应当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不能久调不判,调解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0天。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第九条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的,承办人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完成案件合议并制作合议庭评议笔录。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调解成功的,承办人应当当天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功的,承办人应当在调解结束五日内完成案件合议并制作合议庭评议笔录。
第十条 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案件合议后五日内完成裁判文书的撰写,庭长应当在收到裁判文书三日内完成核稿或签发。案件需要主管领导签发的,应当于收到裁判文书三日内完成签发。签发后,承办人应当在五日内完成文书打印、校对盖章、送达和案件报结等工作。
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需要提交专业小组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及时提交,形成决议后参照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自立案之日起,未结的案件在法定审限经过二分之一时进行提醒;在法定审限经过三分之二时,系统将案件标记为黄色,并向承办法官发出预警通知;在超出法定审限时将案件冻结,系统将案件标记为红色,并同时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向承办法官发出冻结通知,案件流程管理信息处于不可编辑状态。
第十二条 实际审理天数超过法定审限三分之二未结的案件,庭长应组织合议庭对该类案件认真分析研判,并书面提请分管院长决定是否需要召开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限:
1、案情疑难、复杂;
2、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矛盾易激化的案件,集团诉讼等需要做调解工作的;
4、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法院暂缓审理的;
5、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第十四条 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提请合议庭评议,确定延长审限的具体事由和时间。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延长审限情形的民事涉企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单次延长审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院长、主管院长应对申请延长审限的案件进行审查,及时提出审查意见并在审判流程系统中进行审批。无正当事由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申请延长审限的理由不充分的,应当不予批准,并责成承办法官在法定审限内尽快结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审限计算: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十七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的。
(二)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准予的。
(三)需要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结案文书的。
(五)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
(六)需要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
(七)当事人申请调查新的证据和申请调查令的。
(八)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以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
(九)案件中止审理的。
(十)上级法院通知暂缓审理的。
(十一)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
(十二)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向省法院请示的。
(十三)需要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十四)案件需要调解、和解的。
(十五)其他有特殊情况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形。
第十八条 需要办理扣除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向主管院领导提出申请,由主管院领导对照本《规定》,严格进行把关审批,主管院领导扣除审理期间权限为三个月。
如三个月扣除审理期间届满,仍需要扣除审理期限的,向院长提出申请,由院长进行审批,院长扣除审理期间权限为三个月。
一般案件办理扣除审理期限的,从立案之日起,审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法定事由,无法结案的,审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半。
第十九条 加强对扣除审限期间的管理:
(一)需要鉴定,需要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在扣除审限开始之日起,承办法官通过办案系统将案件信息移转到司法技术鉴定处,由司法技术鉴定处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司法辅助案件模块同步录入鉴定、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全流程。
(二)案件提交审委会的,扣除审限期间需与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提交审委会期间同步。
第二十条 承办法官应当加强自主管理,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或者指定法官助理、书记员完成节点工作事项;庭长应当加强审限监督,对报请的审限变更事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严格审查并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分管院长应当加强审限监督,对报请的审限变更事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严格审查并在审限届满前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中止、暂停、不计入审限的,应当在审限变更情形发生后三日内提出申请。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应当在申请变更时一并说明拖延理由。
第二十二条 案件需要变更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判流程信息系统中据实提出申请,并根据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工作的要求,扫描录入相关变更审限的证明材料。审批人对未扫描上传证明材料、材料不全、申请事由与扫描上传材料内容不符、申请变更期限填写有误、以及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作退回处理。因退回而导致办理审限变更期限延误的责任,由承办法官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延长、中止、扣除审限的案件,由审判流程管理公开平台同步自动推送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平台不能自动推送的,承办法官或其助理应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实际审理天数超过法定审限,又未在法定审限届满前办理延长、中止、暂停、扣除审限等审限变更手续的,按超审限处理,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院工作人员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导致所办案件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以及失职行为的,依照《法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审判纪律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