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队伍建设 -> 专题活动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口市仲裁委员会 关于建立诉讼与仲裁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1-12-10 15:31:19


为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依法、公平、公正、高效解决民商事纠纷,构建高质量的营商环境,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充分发挥司法和仲裁的职能作用,促进两种方式相互协调、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条 仲裁机构要加大仲裁宣传力度,充分发挥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中的特点和优势,努力把民商事纠纷引入仲裁途径解决。仲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协商解决。

第三条 人民法院要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纠纷中,依法履行司法审查职责,并根据需要在保全、仲裁财产保全、仲裁裁决执行等方面加大协作支持,充分发挥仲裁制度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优势。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立案前,可引导没有约定解决方式的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达成后,可提交仲裁。

第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或者是仲裁条款所依附的当事人。

第六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协议的内容能够确认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仲裁范围,或者能够确认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第七条 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在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后,另一方当事人又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尚未作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机构应当中止审理,人民法院亦应当在受理后内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程序。裁定作出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仲裁机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遵守仲裁规则、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或者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尊重仲裁的工作性质和规律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涉及的财产进行保全,经仲裁机构转交的,法院在收到仲裁机构移送的保全函后,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裁定作出后及时将裁定书送达仲裁机构。

第十二条 明确案件受理分流制度,法院立案审查时发现人当事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另行达成仲裁协议,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财产、证据保全以及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置中,应与诉讼案件的保全和执行保持同一标准。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要注重仲裁文书质量,确保仲裁文书的可执行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仲裁机构制作的仲裁文书内容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作出机构发出相关司法建议。仲裁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认真分析自身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并及时回复。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在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前,视情况可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也可调阅仲裁机构的相关案卷材料,仲裁机构应作出相关说明。人民法院需要调阅庭审卷宗时,仲裁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要做好调解工作,条件成熟的基层法院可在立案大厅或诉讼服务中心设立仲裁调解室,对诉讼分流的具有可调解性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仲裁调解室对纠纷调解成功的,由仲裁委出具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尽量促使纠纷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交仲裁机构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当事人不能达成仲裁协议的转入诉讼程序。

第十八条 仲裁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由仲裁员组成的调解员名册,以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员调解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调解员名册。

第十九条 仲裁调解室的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员与调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保持中立、公平调解或者调解员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准则行为的,应当告知调解员回避、更换调解员、终止调解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

第二十条 调解员在参与调解后,不能在就同一纠纷进行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各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负责管理协调,保持与调解室、调解员的沟通协调培训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两级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联系制度,加强交流沟通,总结工作经验,分析诉讼与仲裁相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共同做好民商事纠纷化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民商事诉讼或仲裁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难题,特别是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可以通过召开研讨会、专题会等形式共同探讨,力争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l    


关闭窗口

地址:周口市川汇区交通大道西段   值班电话:0394-8158196   邮编:466000  
您是第 21645554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